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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琴福
黃晴純
黃家財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鍾侑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琴福、黃晴純、黃家財以被告鍾侑芸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張致祥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梁琴福、黃晴純為聲請人黃家財之父母,聲請人黃家財於000年0月間認識被告,被告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黃家財詐稱:因黃家財具有原住民身分,可以標購法院拍賣之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二路原住民保留地,待將來改編為一般用地,可以轉售予一般人賺取價差云云,致聲請人黃家財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2日與被告簽立原住民保留地之標購契約,聲請人黃家財、梁琴福於109年8月26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服務費。
迄111年間被告未辦妥原住民保留地標購,亦未退還10萬元服務費,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㈡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前某日,向聲請人黃家財、黃晴純詐稱:可以代為辦理施曾金妹(聲請人黃晴純之母)曾耕作、現為他人耕作、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作業,使聲請人於109年9月26日,將服務費24萬元交付被告,並將黃家財之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黃晴純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謄本、印章、施曾金妹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謄本、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
嗣被告於111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願意解除契約並退還費用等語,於111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通知有5筆土地必須補繳施曾金妹戶籍謄本、祖先曾許梅花原始戶籍謄本等語,並拒絕返還上開證件,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未保證所投標之球崙二路原住民保留地會都更為建地,然被告於109年間即向聲請人黃家財稱球崙二路之原住民保留地會都更成一般建地,於111年5月2日仍以「之前都更的程序都還在」、「現在就是因為遇到疫情所以DELAY」向聲請人佯稱標購之球崙二路原住民保留地會都更成一般建地,僅因疫情影響而延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前後矛盾;
況標購之球崙二路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區域並無細部計晝,遑論進行都更,稽諸被告於111年5月2日之通話内容,可知109年間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内容。
㈡被告受聲請人委任並取得款項24萬元時,未曾向聲請人說明並索取土地使用證明書、毗鄰地使用人親筆簽章等資料;
聲請人因被告佯稱:原住民身分及戶口名薄、地籍圖等資料即能成功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云云陷於錯誤,於109年間交付24萬元及前揭資料予被告,委託其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
又被告於簽約後之2年間遲未辦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亦未回報申請進度,聲請人黃家財始於111年5月2日致電詢問被告有關申請案件進度,被告仍稱:一切正常辦理中、有向耆老包紅包請其協助云云,内容全無向聲請人索要土地使用證明書、毗鄰地使用人親筆簽章等資料,聲請人並非土地專業,亦不熟悉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政令,僅能相信身為土地專業經理人之被告。
嗣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始發現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仍需其他證明文件,被告締約時所言不實,且被告於簽約後2年間均無提出申請等節,有聲請人黃家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111年5月2日聲請人黃家財詢問被告有關案件進度時,被告更以:「一塊包個三四萬那有什麼困難」、「我們是包給耆老,這是行規啦,這是人家成全你,你必須包紅包給人家,這是很正常的阿」、「他成就我們,我們包個紅包人家是禮貌啊,人家幫我們做證對不對。」
,而向告訴人黃家財表示一切順利進行而無所謂闕漏證明文件等問題,聲請人不可能知悉有無缺漏證明文件。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置前揭事證於不顧,逕認聲請人知悉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全部要件,而明知自身不符申請要件仍花費24萬元委託被告辦理,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且簽約後2年間被告明知缺漏證明文件無法完成委任,竟未向聲請人要取土地使用證明書、毗鄰地使用人親筆簽章等資料,顯見被告簽約時自始即無完成委任之意,僅為騙取聲請人之財物,原不起訴處分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被告雖於111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佯稱:「同意解除委任關係、願退還34萬元」云云,惟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欺騙之款項卻均遭被告拖延、拒絕,顯見被告稱同意解除委任關係、願退還34萬元云云,全係謊言。
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不得徒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2日與聲請人黃家財簽立委託標購契約(不點交),約定由被告為聲請人黃家財以最高總價350萬元標購法院拍賣花蓮縣○○市○○○路0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取聲請人梁琴福代為交付之10萬元簽約金;
復於109年9月6日與聲請人黃家財簽立委任契約(原住民保留地),約定由被告為其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並於同日收取聲請人梁琴福代為交付之24萬元簽約金等節,有上開契約(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至第53頁、花蓮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141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領款收據(見他卷第55頁,交查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向聲請人黃家財佯稱:球崙二路之原住民保留地會都更成一般建地、可以代為辦理施曾金妹曾耕作、現為他人耕作、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作業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4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已有10多年,其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人黃家財約定代為投標花蓮市○○○路00巷0號法拍屋並已得標,嗣因故撤銷拍定,聲請人黃家財表示改投標球崙二路52巷6、8號之法拍屋,但法院自109年8月迄今未對球崙二路52巷6、8號法拍屋進行拍賣程序,且109年8月22日簽定之契約內容未記載保證將來地目變更,聲請人認將來土地可能變為一般建地係聲請人自己的理解,跟法拍公告完全不符,地目變更事項屬於花蓮縣政府的職權,一般人不能確定將來是否會變更地目;
其與告訴人簽定辦理原保地契約時,未約定何時要完成,其有將聲請人身分證等影本遞交仁愛鄉公所申請原保地之查證,公所人員收取證件後即未歸還,其曾向聲請人黃家財說明辦理情形,並曾電詢鄉公所需要何文件後,向聲請人表示仍缺少與土地的淵源及其他繼承聲明文件,聲請人沒有回應,導致其無法繼續申辦原保地事宜等語。
㈢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故意或對聲請人施用詐術:⒈系爭不動產部分:①遍觀被告與聲請人黃家財間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委託標購契約(不點交)(見他卷第47頁至第53頁),均查無被告曾向聲請人黃家財承諾系爭不動產將都更為一般建築用地之紀錄;
且參諸聲請人黃家財、黃晴純委由被告於109年7月1日標得之花蓮縣○○市○○○路00巷0號房地拍賣底價為645萬元,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27號裁定可證(見交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聲請人黃家財於109年8月22日所授權系爭不動產最高投標價格350萬元顯低於該地段交易行情,則果如聲請人黃家財所言,其係因被告所述誤信系爭不動產必將變更為一般建地始與被告簽約,又豈有與被告約定遠低於該地段原住民保留地市價投標金額之理,聲請人黃家財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復觀聲請人黃家財於111年5月2日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其上固記載:「聲請人黃家財:就是之前那個球崙那邊,不是說什麼地原本是原保地嗎?啊都更之後不是會變那個,就是一般建地嗎?」「被告:對啊」「聲請人黃家財:目前進度是怎麼樣啊,因為之前兩年前的時候,你不是說就是差不多兩年之後就會變啊,就會都更,變成那個嗎,一般建地」「被告:對啊」「聲請人黃家財:現在進度如何?」「被告:現在來講的話就還是防疫旅館啊」、「被告:因為我們本來認為說可以很快,因為之前都更的程序都在」…「被告:哪知道現在就是因為遇到疫情,然後一直DELAY…」「聲請人黃家財:因為你那時候不是有給我們看那個什麼議會的資料,不是嗎?」「被告:對啊,對啊,對啊,這是真的啊」,固堪認被告曾提供花蓮縣議會資料並評估都市更新變更為建地可能性予聲請人參考。
惟查,花蓮縣議會第19屆第7次臨時大會議員提案之說明確記載:「變更花蓮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於90年10月公告,其中住宅區的『都市更新』地應有五處;
1.嘉新村附近地區2.大陳新村附近3.美崙國中地區4.美崙溪旁附近地區5.田頭新村。
依法規定應處理制定都市更新計畫」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交查字第613號卷第12頁);
而系爭不動產確位於大陳新村、美崙國中周邊區域,且原住民保留地雖尚未有解編規定,然主管機關既會定期進行通盤檢討,則被告本於上開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將進行都市更新、可能變更地目,並告知聲請人黃家財上情、提供上開資料予聲請人黃家財參考,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或施用詐術可言。
⒉系爭土地部分:①查聲請人固陳稱:黃家財詢問祖母施曾金妹曾經耕作、現為他人耕作之系爭土地得否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佯稱可以辦理,黃晴純始與被告簽約云云(見他卷第5頁)。
惟查,委任契約(原住民保留地)第4條記載:「本件委任對於委辦案件之分析,受任人係依據專業知識予以判定,僅供參考之用,並非對於案件申請取得之結果有所承諾或保證。
」,有上開契約書可稽(見交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確告知無法承諾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結果,聲請人所述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復觀聲請人黃晴純、黃家財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85頁至第101頁),其上記載:「(109年9月8日傳送)黃晴純:鍾美女,我給你的地號是施阿忠爸爸(阿公施阿勇)的地號,還有我外婆(曾許梅花)外公曾水壽。」
,期間並多次討論上開土地是否業經他人登記,堪信聲請人於「簽約後」始提供具體地號並逐一清查登記現況,實難想見被告於具體地號及登記現況均不明情形下,向聲請人黃家財稱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
再者,被告確曾為聲請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查詢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需文件並取得相關書表乙節,有人民申請案件國有地申請、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土地使用(傳統淵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則被告辯稱其曾向鄉公所詢問所需文件然因聲請人無法提出所需文件始遲未辦理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被告未提出申請遽認被告於締約時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故意。
末觀聲請人所提111年5月2日聲請人黃家財與被告間對話譯文(見他卷第61頁至第73頁),其內容顯遭截取,復未敘及被告於109年9月6日簽約前曾告知「可僅憑戶口名簿、地籍圖為施曾金妹取得現未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反係被告於對話中向聲請人黃家財強調申請原住民保留地需有歷史淵源、耕作事實;
況縱被告於111年5月2日告知尚在鑑界、需賄賂耆老云云不實,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109年9月6日簽約時即無履約真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上開譯文實難作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此外,卷內並無相關錄音資料足證被告確曾向聲請人黃家財佯稱:「可僅憑戶口名簿、地籍圖為施曾金妹取得現未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至聲請人另認被告隱瞞補件之機會涉嫌背信,及於解除委任後復使用聲請人留存之印章、文件提出申請而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未曾就系爭土地受理以施曾金妹或聲請人名義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案件,亦未曾收受相關證件資料等節,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2月30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31055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39頁),聲請人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罪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本,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認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不明 2 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不明 3 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不明 4 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不明 5 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不明 6 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1120 7 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400 8 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320 9 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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