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自,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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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謝宏德


自訴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謝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平為自訴人謝宏德之弟,2人之母親謝施玉珠於民國110年4月9日死亡後,被告將謝施玉珠遺產即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尚志路(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地)加以竊佔,並在謝施玉珠死亡後,擅自出租予李冠廷、葉菊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末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定,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三、經查:㈠被告為自訴人之弟,2人具有二親等血親關係,有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故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訛。

又被告與自訴人之母親謝施玉珠於110年4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自承其在母親謝施玉珠110年4月9日死亡當日即知悉母親過世,並表示其知悉被告在母親謝施玉珠過世之前,早已竊佔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自訴人供陳之情節,可知被告在其等母親謝施玉珠死亡前即已完成竊佔本案房地行為,本案告訴期間如採有利於自訴人之見解,亦應從自訴人母親施玉珠死亡之日即110年4月9日起算,並於6個月後之同年10月8日屆滿,然自訴人係於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6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自訴人係於前開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其所提自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告訴,則其所提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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