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評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不詳時間起,於不詳處所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未待酒精消退,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3)日0時31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625號前時,因車輛明顯搖晃而經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復發現其酒氣濃厚,乃於同日0時5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楊淑評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1、17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31至32頁),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9至21頁),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有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惟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均為94年至97年間所犯,距其此次犯行已隔相當時日,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無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