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交簡,1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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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健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30分至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某工廠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市○○路00○0號時,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1分許對徐健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無照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無酒駕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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