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交簡,1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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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至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6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0段0號附近,與賴正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賴正軒未受傷)。

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3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永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賴正軒於警詢之證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4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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