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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進而造成被告自摔,惟本案係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酒精濃度之高非其所能預見,考量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自上開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均無再有刑事案件紀錄,認被告有一定之刑罰反應力,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並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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