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交簡,22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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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偉民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花蓮慈濟醫院附近友人家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其沿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中央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稻香路口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案外人即員警莊士賢見其行車不穩,示意其停車,江偉民即闖紅燈並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20時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民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本案適用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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