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64號、第6975號、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㈡第3行至第4行、㈢第2行至第3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均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方韋欽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事而言,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及安眠藥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服用安眠藥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服用安眠藥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詎仍於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時間、路段,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9頁),於112年7月16日不能安全駕駛為警查獲後復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89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衡酌被告本案三次犯行罪質相同、於2個月內犯本案3罪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697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方韋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韋欽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方韋欽於112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不久前有服用安眠藥,再經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逆向撞上對向來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在經警方對其為測試觀察紀錄,發現其另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酒容」等狀態,且直線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之檢測亦有超出外圓之情況,而認其確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方韋欽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1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與和平路1段18巷口,因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明顯帶有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韋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份:證人林懿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警詢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攔查查獲公共危險現行犯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犯罪事實欄二)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於2個月內密集3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不應輕縱,然於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現已有試著戒酒,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