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交簡,24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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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順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順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3分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臺9線由北往南行經該道路180公里496公尺處,因酒後頭暈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撞擊路樹後,摔落道路旁田間。

警員於同日17時3分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689號卷第3、13至61頁),且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在無任何客觀干擾及突發外力介入下,卻失控撞擊路樹,顯見其服用酒類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依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案到場警員因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經告知事故處理規範後,被告始同意實施酒測,有新城分局113年1月9日新警交字第113000042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2頁),足見本案被告非屬自首,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乃屬自白。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6頁),仍心存僥倖,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數值、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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