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交簡,26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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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威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威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威僑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二段與建安街口時,和吳玉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1時43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威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7至38、4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仍有相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前案紀錄仍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經檢察官主張之前案,及被告另分別於105年間及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造成傷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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