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交簡,2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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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年」更正為「民國112年」,第9行「雙腳膝蓋擦挫傷」更正為「兩膝挫擦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基本共識而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雖被告於警詢、偵查表示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家屬仍堅持提告;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民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張筱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琪於民國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花蓮縣○○鄉○里○街000○0號前路邊,而其於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左後方人、車動向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左後方往來人、車即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張○元(民國00年0月生)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上開道路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張筱琪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而撞擊張○元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右側,致張○元人車倒地,受有雙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而張筱琪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筱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車籍與駕籍資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表示有意願和解之態度(然告訴人之母親於偵訊中表示堅持提告,故無從轉介調解),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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