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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里三街與嘉里三街12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怡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嘉里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周怡君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林鴻俊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與告訴人周怡君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77頁、偵6461卷光碟片存放袋)。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之A汽車行駛於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幹線道,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足憑(警卷第33至38頁、偵6461卷光碟片存放袋)。
而被告駕駛之A汽車行駛於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B機車先行,同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可證(警卷第33至35頁、偵6461卷光碟片存放袋),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偵6461卷第35至37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據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堪認定。
五、又若非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生告訴人與被告相撞及傷害之結果,且衡情一般人在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同一條件下,客觀上足以發生相撞、受傷之結果,卷內復無被告所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其他原因關係介入之情,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21頁),並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且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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