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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清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160巷與永慶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志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永慶橋由北往南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志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撕裂性骨折、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58頁、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21頁),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9-31、41-69、73頁、偵卷第45-47頁、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亦即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院卷第51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述罪名(院卷第47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其既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
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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