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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十七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靜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未分向標線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林桃所騎乘往左偏行欲左轉駛出對向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林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怡坦承不諱,且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81頁、偵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偵卷第75頁),被害人之傷勢非輕,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願體諒被告所呈現之誠意(本院卷第16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表示願體諒被告所呈現之誠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163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同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履行賠償。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代行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初,固曾具狀表示被害人傷勢屬於重傷等語,惟查,本案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31日,醫師於112年3月20日對被害人施以心智檢查時,其簡易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7/30,相較於112年2月8日之得分為4/30,已有所提升,業據施測醫師敘明,有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內科報告生理心理功能檢查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1至94-4頁);
復酌以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害人所為之身心障礙鑑定,乃勾選需要於115年10月前重新鑑定之選項,而非勾選無法減輕或恢復而無須重新鑑定之選項,有花蓮縣政府檢送之被害人112年8月3日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2、73頁);
而上開112年8月3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與112年1月31日本案事故發生而急診入院並手術之間,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112年8月3日為身心障礙鑑定之醫師答覆「恕難判定」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再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被害人對於本院當庭詢問之問題,尚非全然不能回答,尤非斷然無法理解,甚且已為相當程度之答覆(本院卷第113頁);
況被害人於103年11月5日,曾因騎乘機車發生意外,人車倒地而撞擊頭部,業據代行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且有花蓮慈濟醫院檢送103年11月5日被害人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重傷情形,況被害人112年8月3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絲毫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從遽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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