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侵簡,1,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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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事由,且非簡易程序準用範圍,然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認必要雖應在訊問前訊問被告,被告又因疾病不能到庭時,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定停止審判,以求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然倘在具體個案中,法院認已無必要或實益在處刑前訊問被告,自無所謂被告需到庭之情形,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自不應再以類推適用之方法,擴張適用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若停止審判之裁定有瑕疵,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而為適法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處刑前有訊問被告之必要之情形,又依被告到院之表現,甫以卷附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被告因認知功能缺損,對抽象及艱深問題無法詳細回答,有無法切題回答之可能,不建議出庭應訊等情,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定停止審判。

然被告因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自66年3月起即安置於玉里醫院,且已回復之可能,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再考以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故對於事實明確、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等情,是就本案而言,依卷內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里醫院112年5月4日玉醫社字第1122500530號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本件所涉犯罪,縱被告因礙於精神狀況而無法就所涉罪嫌為有效之答辯,本院亦非不可依此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酌情量刑,從而,既然被告已無回復可能,自無必要再強行要求被告到庭陳述,要無所謂「有必要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情事,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餘地。

綜上,本院113年3月18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既有上述瑕疵,本院自應依職權撤銷,並為適法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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