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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與警卷代號BS000A111107之男子接觸。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自民國65年3月起即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警卷代號BS000A111107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亦因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經安置於玉里醫院,二人同住○○里○○○○○○○○○00號寢室(下稱本案寢室)。
於民國111年8月9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寢室,甲○○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基於乘機猥褻犯意,藉乙男因精神疾病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脫下自己及乙男褲子,並自後方環抱乙男,再以生殖器磨蹭乙男屁股,乘機猥褻得逞。
嗣經照服員鄧光明發現,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自66年3月起即安置於玉里醫院一節,有玉里醫院112 年5 月4 日玉醫社字第1122500530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可佐。
㈡同患有思覺失調精神疾病之乙男,與被告一同安置於本案寢室,為同寢室友一節,業經證人即玉里醫院溪口精神之家護理長張麗珠於警詢證稱:被告與乙男都是因思覺失調患者,口語表達不佳,無法正常與他人溝通等語,及證人即玉里醫院溪口精神之家照服員鄧光明於警詢證稱:被告與乙男都同住在本案寢室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另依據乙男警詢筆錄,可知乙男對於員警問題,均呈現「無反應」之情形,甫以乙男患有思覺失調精神疾病一節,足信乙男因自身精神疾病問題,無法清楚知悉身處環境事物,或不能對於環境事物刺激作出及時且有效之反應。
㈣再依據證人鄧光明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負責照顧被告與乙男,我巡房時,在本案寢室看到乙男背對被告,被告自後方環抱乙男,被告與乙男的褲子都已經脫到露出屁股,且被告的生殖器部位緊貼乙男屁股部位,但沒看到被告生殖器有插入,我就立刻上前阻止,被告就把褲子穿上等語,核與彌封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於111年8月9日11時14分起至20分止,被告已脫去褲子,並自後方環抱亦已脫下褲子之乙男,同時被告以生殖器部位緊貼乙男屁股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利用乙男因精神疾病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脫下自己及乙男褲子,並自後方環抱乙男,再以生殖器磨蹭乙男屁股之乘機猥褻行為。
㈤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經檢察官送玉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依據被告精神鑑定、多年前心理衡鑑時之反應,及案發後護理紀錄所載之內容,並斟酌精神鑑定結論與先前心理衡鑑內容相似(被告雖長年答非所問,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難以操作複雜器械或工作,但可參加繪圖活動),認定被告確實無法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不能理解行為後果反應,且其精神狀態未符合美國精神學會對於妄想之定義(堅定不可動搖之錯誤信念),被告亦否認有遭受控制或被附身,且被告過往幾乎未出現過幻想受他人命令從事某件事物之跡象,故應認被告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僅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玉里醫院112年5月4日玉醫社字第1122500530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可佐,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酌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自應對自身行為尚有一定控制能力,卻仍對不能抵抗之同房病友乙男為猥褻行為,侵害乙男性原應享有之性自主平和權利,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年安置於玉里醫院,暨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可認良好,相信日後若經醫院人員妥善照顧,應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現前身心狀況,亦不宜入監執行,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審為保護乙男免於將來有再與被告接觸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與乙男接觸,被告如違反此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經諭知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審酌被告未來仍需安置於玉里醫院,故本院認尚無再施以監護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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