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交簡,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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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因被告飲酒後導致操控能力下降,發生自摔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張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3日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某果園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瑞穗鄉興鶴路2段200之1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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