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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7行「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返回花蓮縣○○鄉○○村○○○路0巷00號之0,又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該處外出購物」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自上址離去。
嗣經返回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新興一路住處(地址詳卷)後,又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劉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酒後騎車返家後,再度騎車外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會導致自身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稱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7號 被 告 劉小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威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新興一路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返回花蓮縣○○鄉○○村○○○路0巷00號之3,又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該處外出購物,其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發覺可疑攔查發覺其有酒氣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蓮縣○○鄉○○村○○○路0巷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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