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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剛於民國112年7月4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飲酒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詳卷)離去。
嗣經位處臺9縣道路175.5公里處時,因實施封鎖性路檢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志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另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考量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5,000元。
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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