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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富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富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阿富依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㈠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分別經本院為以下判決:①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被告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經審酌被告前所犯部分,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自撞電線桿及樹木而使駕駛之沙灘車翻覆肇事受傷,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工專畢業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阿富依利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富依利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最近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不料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香草廠聯絡道路附近農田裡,飲用酒類後,明知體內含有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該處駕駛沙灘車上路返家,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上開聯絡道路大馬村路燈編號201031前時,自撞電桿及樹木而翻覆肇事受傷。
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7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富依利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供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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