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交簡,23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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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棠


林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林孟儒犯頂替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雨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林雨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林雨棠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林雨棠雖與證人彭靖惠發生交通碰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被告林孟儒明知林雨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竟因男女朋友感情,即意圖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均應非難,然姑念被告二人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林雨棠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免持、被告林孟儒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林雨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存卷可查。

考量被告林雨棠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林雨棠法治觀念,並使被告林雨棠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林雨棠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 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

末後,倘被告林雨棠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林雨棠 林孟儒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9時至10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之溪邊旁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孟儒,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建國路1段口,與彭靖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林雨棠為實際駕駛者,遂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林雨棠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林孟儒已知上開涉有酒後駕車之人為林雨棠,為脫免林雨棠之刑責,意圖使林雨棠隱避,於112年6月18日15時11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建國路1段口,經警方詢問上開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時,向警方佯稱係林孟儒駕駛該車輛而為頂替。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棠、林孟儒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不諱,核與證人彭靖惠、林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林雨棠、林孟儒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等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雨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林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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