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交簡,2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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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引擎或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而言,蓋相較於以人力或獸力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此類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較大,倘若發生交通事故,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故本條規定特藉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禁止行為人於該當法定構成要件或不能保持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此類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往來之安全。

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係以電池電力推動,且最快時速約1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佐,有該電動滑板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確屬以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並與證人陳美英發生交通事故,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係飲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所形成之公共危害風險較之一般汽、機車為低,且又與陳美英達成和解,可認犯後非無悔意,是經審酌上述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考量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

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黃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承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8時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靜浦豐年祭時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即於翌(23)日凌晨自前開飲酒處,騎乘電動滑板車沿花蓮縣豐濱鄉靜浦路由北往南直行,於是日凌晨1時28分滑行至豐濱鄉靜浦204號前,不慎與陳美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側撞後受傷送醫,經處理員警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詢問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是日3時22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滑板車,其動力微小、車身重心極低,雖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惟與小客車、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其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遠為不及等情,請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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