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交簡,24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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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宋春雨」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明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30分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部落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公路175.5公里前時,因宋明紘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宋明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嗣宋明紘於上開時間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為脫免刑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宋春雨」之名義,於甫經酒測後,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宋春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宋春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宋明紘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宋春雨」之署名及指印,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該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對象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該文件上偽造「宋春雨」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表示係「宋春雨」本人無誤,純作為受通知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宋明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更以偽造署押之方式逃避刑事追訴,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偽造之署押數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宋春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見警卷第27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載有「宋春雨」偽造署押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與承辦員警,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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