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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廖雲皓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25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1年12月1日起3個月內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10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2年5月16日由被告同居人領取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2年5月30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至38、41至43、49頁,撤緩卷第13、15、19至2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已有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廖雲皓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雲皓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3時到隔日(28日)1時50分左右,在花蓮縣○○鄉○○○街00號家裡喝了薑母鴨酒3大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28日1時5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從吉安鄉北昌一街往花蓮市的方向行駛,後來在花蓮市商校街與國興六街口被警察攔檢,警察於28日1時54分測到廖雲皓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廖雲皓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承認了,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
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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