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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劍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劍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劍勇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上路。
嗣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花1線公路2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車輛行駛搖擺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7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劍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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