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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止,在花蓮縣○○鄉○○00號立川漁場之外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7公里前時,因行駛於慢車道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張金來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3時54分許,對張金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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