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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考量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
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德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25)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子車車牌號碼00-00)欲行前往花蓮市,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丁線 因酒後行車不穩,經警發現,於是日6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00號前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6時52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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