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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
(2)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邱秀桂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06435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3)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金額未達共識,致無法與告訴人邱秀桂達成和解;
(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5)被告於警詢陳稱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吳仁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鎮長橋路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注意來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駕駛車輛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邱秀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長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邱秀桂受有左側肩膀、髖部挫傷,頸部、腰部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秀桂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仁文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秀桂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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