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交簡,28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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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雖酒後有騷擾損鄰居之行為,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德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至23時1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住處,並無故毀損其鄰居之窗戶,於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前,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23時19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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