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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吳展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刑之加重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會導致自身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證人潘宏彬、羅秀琴之財產受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檢驗報告鑑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8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5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吳展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展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1日23時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112年4月12日0時7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台9線233.7K南下車道,由內側車道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潘宏彬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吳展裕駕車失控再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展裕受傷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經員警報檢察官許可,委託醫院對吳展裕進行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檢驗值達308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1.54MG/L。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展裕之自白,核與證人潘宏彬、羅秀琴所述相符;
(二)警員職務偵查報告、檢察官許可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吳展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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