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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黃昏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與豐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林文忠身有酒氣,遂於同日4時24分許,對林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程序事項被告林文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82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1年6個月內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見緩字卷第31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2年8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2年8月21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於112年10月27日修正僅增定同條第3款及修正第4款內容,其餘各款均未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9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距離前案已相隔相當時間,本案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文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7353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4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四段與豐村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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