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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未關閉後車廂廂擋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因未關閉後車廂擋蓋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楊健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吊銷,有駕籍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警卷第37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20號 被 告 楊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忠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並於111年5月31日期滿。
詎不知悔悟,於112年11月23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買晚餐,途中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一段與明仁二街口時,因未關閉後車箱箱擋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3時33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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