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交簡,33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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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曄修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惟被告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即經花蓮地檢署於112年6月13日公告而生效,該署復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太昌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

另卷查亦無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曄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曄修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3時到隔日(7日)0時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路「○○○」飲食店內飲了啤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7日2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商校街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後來行經商校街258號前經警攔檢,並於7日2時48分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曄修於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
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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