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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珍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6時45分抵達加灣128之6號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
嗣派出所警員發覺陳國珍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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