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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周忠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就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恣意以恐嚇或傷害之方式,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對被害人乙○○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亦表示原諒,並請求從輕量刑(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1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同居情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係1年。
甲○○仍於112年4月1日3時12分許,在某地,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乾你死我會去找你」予乙○○(乙○○對此部分未告訴),乙○○聞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甲○○以上述方法違反保護令。
二、甲○○另行起意,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毆打乙○○受有遭甩巴掌雙耳痛、後枕痛、左肩壓痛、下背後腰壓痛等傷害(乙○○遭傷害部分並未告訴),甲○○以上述方法違反保護令。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自述。
惟辯稱其係一時氣憤,始傳訊息給被害人 語,且其僅與被害人乙○○拉扯,並未傷害被害人李秀 美等語。
(二)被害人乙○○之指陳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局保護令執行命令。
(四)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擷圖。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2次犯罪,請分論併罰。
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應為被告所涉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大法官會議第48號解釋參看),被害人乙○○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本署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參看),爰不另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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