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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寈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寈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寈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首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本案中,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即於當日警詢中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友人住處施用,而斯時被告之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切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後,仍未具體說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顯難期待偵查機關可因此查獲其毒品上游之可能,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附此敘明。
五、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並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以被告先前並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其毒癮非深,兼酌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完整姓名)結果所示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陳寈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寈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9日21時56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寈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3月9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32900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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