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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8、58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是被告方成聖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各次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上開前科與本案無關,尚無從資為量刑上不利之審酌因素,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吉警偵字第1120008542號卷第7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18158號卷第13頁,吉警偵字第112001735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方成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成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24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4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5月21日9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308023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215008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1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3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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