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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詳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於保外就醫期間,旋再犯竊盜案件(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李○○請求返還手機後,旋將贓物物歸原主(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與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3至54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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