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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59至75頁,偵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8至19頁),是被告王梓瑜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毛重0.739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察官漏未聲請沒收),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咖啡包2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毛重(含標籤) 取樣 驗餘毛重 純質淨重 1 晶體1包 0.308公克 0.0084公克 0.2996公克 無 2 晶體1包 0.26公克 0.0063公克 0.2537公克 3 晶體1包 0.1935公克 0.0072公克 0.1863公克 4 已開封咖啡包1包 2.5903公克 0.1458公克 2.4445公克 0.1141公克 5 咖啡包1包 2.2567公克 0.1157公克 2.141公克 0.2528公克 6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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