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簡,11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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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柏源



藍政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柏源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藍政隆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柏源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馬柏源、藍政隆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觀附卷之年籍資料自明,而被害少年劉○翔於案發時年僅15歲,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二人案發時方滿18歲,被害少年外觀則明顯較其等年幼乙節,亦據被告馬柏源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明確,是其等於行為時當對被害少年之年齡、身分有所認知,自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二)是核被告馬柏源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藍政隆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且被告二人所犯者,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藍政隆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二人身為成年人,就處理糾紛或人際關係時,本應保持理性溝通,卻以本案暴力行為損害被害少年之身體及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

2、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少年母親高○萍及被害少年達成和解或獲其等諒解,但已先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與告訴人高○萍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復為告訴人高○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3、告訴人高○萍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少年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藍政隆所犯二罪,係因同一衝突所生,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可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二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馬柏源 藍政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柏源(行為時已滿18歲,依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為成年人),與劉○翔(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係因工作而認識,藍政隆(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則係馬柏源之友人。
於民國112年2月19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馬柏源與藍政隆均知悉劉○翔為未成年人(劉○翔先前有告知馬柏源其未成年,另藍政隆藉由劉○翔之外貌亦應能知悉劉○翔為少年),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劉○翔,致劉○翔受有右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藍政隆另於上開時、地,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翔因遭毆打時掉落在地上之手機撿起後摔在地上,該手機並因此下落不明,而使該手機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翔、高○萍(劉○翔之母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柏源、藍政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證明其3人各為成年人與少年)、告訴人之戶籍相片(證明告訴人之外貌)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藍政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嫌。
被告藍政隆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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