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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在案,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向被害人甲○○持酒瓶丟擲或推倒在地之行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甲○○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實質上已使被害人甲○○感受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恐懼,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另成立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恣意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亦請求從輕量刑(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亦於本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另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尚輕,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認無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0巷0弄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竟於婚婚存續間之112年6月7日16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參加鄰居訂婚宴時,持空啤酒鋁瓶丟擲甲○○頭部(未成傷),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二、乙○○與甲○○在發生上開事件後,旋即於翌(8)日辦妥離婚登記,惟乙○○卻仍未能對甲○○心懷諒解,復於112年6月22日11時甲○○與友人在花蓮縣○○鄉○○村000號道路旁烤肉時前往尋釁,對甲○○言語謾罵,見甲○○欲持手機報警,竟將甲○○推倒至旁邊溪池碎石地(未成傷),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歷次於警詢之證述。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4.證人劉○○於警詢之證述。
5.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照片(含告訴人頭部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對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犯行部分,本署檢察官雖曾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惟斯時被告未曾告知其嗣後於112年6月22日復對甲○○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衡諸被告短期間先後二次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顯存在無法有效控管自身情緒而不斷訴諸暴力之情形,實不適為緩起訴處分,故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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