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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金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5、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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