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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方空地,與陳忠翔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車號000-0***自小客車內取出開山刀,並持刀向陳忠翔揮舞之強暴方式,致陳忠翔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忠翔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翔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1把、現場及刀械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前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陳忠翔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係因停車糾紛等細故,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即持開山刀對告訴人陳忠翔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非是,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並主動交付員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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