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簡,13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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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葛雲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葛雲鵬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竊取葉正瑋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竊取葉正瑋所掌管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黃明心、葛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缺車代步,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葉正瑋之車輛,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衡以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在竊得車輛後,中途因心生悔意而自行將車輛遺置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中心,告訴人亦已取回所失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可認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兼酌其等犯罪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車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確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淑如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黃明心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雲鵬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 0(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葛雲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車門上之機會,竊取葉正瑋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再搭載不知情之黃儀婷,駛往北上花蓮方向,原本欲駛往桃園,惟中途因心生後悔而將該車棄置在花運縣新城鄉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中心之停車場,再轉搭公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正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心之警偵自白。
(二)被告葛雲鵬之警詢筆錄及偵訊自白。
(三)被害人葉正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證人黃怡婷之警詢筆錄。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現場照片。
(八)花蓮縣警察局花蓮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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