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簡,14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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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伊藤牌四行程割草機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112年7月24日5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4日4時47分許」、「黃博揚所有割草機1台」補充為「黃博揚所有之伊藤牌四行程割草機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證據部分「被告林俊雄於供承在卷」補充更正為「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

2、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伊藤牌四行程割草機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林俊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五街166巷口對面貨櫃屋前,徒手竊取黃博揚所有割草機1台後揹在背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經黃博揚發現,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博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博揚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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