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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箭牌口香糖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冠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13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15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26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許瑞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北埔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青箭牌口香糖共11條(前4次各2條,最末次3條),並藏入衣褲口袋內得手。
嗣因前開便利商店負責人林映吉發現上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映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冠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林映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瑞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17頁)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映吉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累犯之說明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111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記載上開定應執行刑前案資料,及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固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本件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無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此部分為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應審酌前開事項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仍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⑵行為時非無謀生能力,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值非難;
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⑷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
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青箭牌口香糖共1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並未扣案,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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