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陳家祥見呂嘉祥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公開張貼內容略為遭人砍殺後經新聞報導之貼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後,以所有之臉書帳號「陳家祥」在上開貼文之留言處張貼「他媽的我想砍你」之留言,以此一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呂嘉祥,使呂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75號卷第4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5324號卷第7至9頁),並有臉書貼文擷圖、臉書帳號「陳家祥」個人頁面內容之擷圖(見偵字第5324號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考,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
2.被告恣意在告訴人公開張貼之臉書貼文留言處張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言語,所為應予非難;
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4.暨衡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