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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至第14行止之「意圖為自己.....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經陳文信請求張玉菁以『拾穗民宿』名義申請『3355旅宿活動』補助,並得張玉菁同意後,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陳文信所提供之如附表所列旅客所填寫之『補助要點申請表』上填載不實內容,並偽造旅客署押(詳見附表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內容欄、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再由張玉菁將上開經填載不實旅客住宿資訊之申請表等不實私文書,持向觀光局申請上開補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上遭偽造署押之旅客權益,及觀光局審核上開補助並給付補助費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或共犯陳文信在補助申請表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用以表示該旅客有於申請表上所載之時間入住所載之民宿之意思,上開申請表自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又被告擔任拾穗民宿負責人,負責民宿業務所需之訂房、遊客名單、住宿收款、補助申請等業務登載文書,其在「補助要點申請表」為虛偽之登載,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從而,被告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觀光局承辦人員申請補助款,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觀光局,並損及觀光局審核「3355旅宿活動」補助款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偽造文書以向觀光局詐取旅宿補助款,各出於詐取補助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簽名或登載不實內容,並持向觀光局補助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申請補助之目的,且上開各行為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避免過度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陳文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揭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與共犯陳文信在「補助要點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住宿地點、時間,漏未載及其等偽造旅客署押之犯行,然此漏未載及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中,而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為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已告知渠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附此敘明。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利用觀光局頒布「3355旅宿活動」之政策,以偽造不實旅客入住憑證等方式向觀光局詐領補助款,所為殊值非難;
2.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3.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出於幫忙陳文信,及本案手段、情節、被告之犯罪角色及分工、所詐取之補助款數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業務上文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觀光局補助之新臺幣(下同)55,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此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沒收,惟被告業於112年10月21日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還完畢,有交通部觀光署112年11月1日觀宿字第1120923731號函可憑(院卷第7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另附表所示之署押,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請人 請領補助金額 (新臺幣、人次) 為左列填載不實內容、偽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之行為人 申請表上填載不實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楊雅婷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 (非親簽) 1、偽造「林冠州」、「林妍均」、「林楷紘」之署押各1個。
2 黃瑞玲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3 吳秀鳳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4 李秉禮 1000元、2人次 張玉菁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5 徐慧萍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係107年9月8日至9日入住,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6 陳振維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7 林雅玲 3500元、7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 1、偽造「林雅玲」、「梁榮財」、「梁佳蓁」、「卓勝昱」、「林宸瑜」、「卓采緹」、「卓宸睿」之署押各1個(起訴書漏載,惟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8 李芝羽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9 羅淑惠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10 章婕瑄 2000元、4人次 1、住宿地點欄位(實際上係購買花蓮星之宿民宿旅券,申請表卻填載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3、入住旅客簽章欄位(非親簽)(起訴書漏載,惟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1、偽造「章婕瑄」、「章子芸」、「張益堂」、「張淳貞」之署押各1個(起訴書漏載,惟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11 蘇達偉 2000元、4人次 張玉菁 1、住宿地點欄位 (未入住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未於活動期間入住) 無 12 徐義福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非入住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7月中旬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13 林朱貝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7、8月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張玉菁 14 吳迁佩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8月下旬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張玉菁 15 馮靖樺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7年7月17至18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張玉菁 16 賴培綸 4000元、8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張玉菁 17 鄒德安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7年7月29至7月30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張玉菁 18 張嘉慧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張玉菁 19 張明正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張玉菁 20 尤燕莉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入住旅客簽章欄位 (非親簽) 1、偽造「尤燕莉」、「吳定峯」、「吳孟翰」及「吳宜臻」之署押各1個。
張玉菁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7年6月29至7月1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21 董武陽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張玉菁 22 吳岩明 4000元、8人次 陳文信 1、入住旅客簽章欄位 (非親簽) 1、偽造「吳周樊姿」、「楊彤」、「洪福富」、「楊惠珠」及「楊麗珍」之署押各1個。
張玉菁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23 蔡玲香 2500元、5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入住星之宿,非拾穗精品民宿) 無 張玉菁 24 高國運 2000元、4人次 陳文信 1、入住旅客欄 (「高國定」未住宿且非親簽) 1.偽造「高國定」之署押1個。
張玉菁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8年農曆年間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25 邱旺時 2500元、5人次 陳文信 1、住宿地點欄位 (未入住拾穗精品民宿) 2、住宿時間欄位 (係在107年6月8至6月10日入住,非申請表時間) 無 張玉菁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張玉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玉菁為「拾穗精品民宿」(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之實際經營者。
緣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推動「3355旅宿活動」(下稱旅宿活動),提供3人以上之同行遊客旅遊住宿補助,每人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該辦法係由旅客於花東地區連續住宿3天2夜以上,由旅宿業者檢附相關憑證後,再由參與活動之旅宿業者向觀光局請領補助費用。
張玉菁與陳文信見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文信(另行起訴)交付之附表所列之旅客於「因應花蓮地震補助國人住宿花蓮旅宿業實施要點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填寫之基本資料,填寫不實之住宿地點、日期等內容,由張玉菁持上開申請表向觀光局申請上開補助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旅客權益及觀光局對於上開補助審核及給付之正確性,觀光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所列人員確實符合申請上開補助之資格,即核准支付上開補助,並委託花蓮縣民宿協會將補助款項計5萬5500元匯入不知情之張阿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卷)號帳戶,再由張玉菁陸續將上開補助款匯款至陳文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戶名:鼎盛觀光事業有限公司)。
嗣經交通部觀光局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菁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玉菁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信之陳述 被告陳文信向被告張玉菁表示因民宿房間不足,將轉介部分旅客至被告張玉菁經營之民宿投宿;
另部分旅客實際入住被告陳文信經營之民宿,惟希望由被告張玉菁代為申請補助 3 證人楊雅婷、黃瑞玲、吳秀鳳、李秉禮、徐惠萍、陳振維、林雅玲、李芝羽、羅淑惠、章婕瑄、蘇達偉、徐義福、林朱貝、吳迁佩、馮靖樺、賴培綸、鄒德安、張嘉惠、張明正、尤燕莉、董武陽、吳岩明、蔡玲香、高國運、邱旺時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4 申請表 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張玉菁於107年6月7日及同年9月4日收訖犯罪事實欄之旅宿活動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玉菁與被告陳文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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