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簡,9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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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8、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名:林伶貞)係夫妻,二人共同生下A1(民國000年0月生)、A2(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且甲○○曾與渠等同居於一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前因甲○○對乙○○及其二子之A1、A2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A1及A2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接觸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電話向乙○○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20時43分許,接續掌摑A1、A2之臉頰各一次,致A1、A2均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向A1、A2恫嚇要罰站等語,致乙○○、A1及A2心理、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乙○○、A1及A2為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7時至18時間,在上址住處內,透過電話以「為何尚未回家」、「外面有男人」等語質問乙○○,致乙○○心生不快及不安,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A1、A2之傷勢照片。

(四)保護令核發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

(六)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影本。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且同條例第3條之修正亦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曾有同居關係、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被害人A1、A2分別為夫妻、父子,且曾同居於一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兩個小孩被打後,因為很怕被告,所以一直哭(見警一卷第35頁),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在外面養男人,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是不回家只是不敢回家(見警二卷第37頁)等語,衡情,案發時均為稚子之被害人A1、A2,遭被告掌摑後,心理因遭受身體上不法侵害而感到痛苦畏懼,目睹其子A1、A2遭毆打,且經被告辱罵之告訴人,心理亦因懼怕自己、或其子再遭受毆打,而心生畏怖,是認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為辱罵、摑掌並恫嚇未成年子女之犯行,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第2款之規定。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質問告訴人是否出軌之行為,未達到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係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之騷擾言語,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即為已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住處內辱罵告訴人,復於同日於住處內摑掌未成年子女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騷擾同住家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其不得對告訴人、A1及A2實施家庭暴力,詎無視於上開保護令旨在輔導矯正加害人偏差行為,防免家暴事件再度發生之特別預防目的,仍恣意對A1、A2掌摑、恫嚇,並辱罵告訴人,而對之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言語上之騷擾,所為殊值非難。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A1及A2所受傷勢及其等與告訴人所受生理、心理上痛苦程度,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學歷、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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