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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紫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昌因無安全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59分許,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葉華馨所有並懸掛在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藍紫色安全帽1頂,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案經葉華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華馨於警詢之供述、㈢證人胡心甫於警詢之供述、㈣證人沈國慶於警詢之供述、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㈦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葉華馨之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尚有多筆竊盜案件均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藍紫色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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